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各种机动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通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推广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使用以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在本市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且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排放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专业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量设备;
(二)测量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并且出具合格证;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分别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
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使用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限制措施。交通限制措施应当提前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内侧。
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确定其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对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检验,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机动车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入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注册登记执行排放标准。
已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机动车,凭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到申请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凭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向申请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接受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营运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结束后应当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告知抽测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经监督抽测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复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路检工作,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复检。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并且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且张贴到指定位置,可以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处以每辆车300元罚款;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处以每辆车1000元罚款。
实施前款处罚的同时,应当对车辆所属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复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处以300元罚款;复检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撤销并且收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及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