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发改、财政、住建、规划、民政、卫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环保、消防和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
(一)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落实;
(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落实和演练;
(七)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抗震救灾物资的储备以及质量安全;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施。

第九条 每年的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宣传网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每年结合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进行防震减灾知识的重点宣传,并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
市防震减灾规划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防震减灾规划由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三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己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诱发地震灾害和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以及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规划等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工程。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运行满一年后,达到监测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管理,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监测以及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象观测和群测群防,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禁止制造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时,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设工程,按照法定机构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般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一档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
(二)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堤防、石油化工、大型矿山、核电站以及其他核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型发、变电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型桥梁,大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救灾物资储备库建筑,特大型火车站的客运候车楼,航管楼,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五)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其他重大影响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一)新农村建设民居、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层以上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二)乡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三)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推行适合不同地区的乡村抗震住宅设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采油和水库蓄水等诱发地震以及火山预警的研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利用广场、公园、城市绿地、人防设施、公共体育场馆、学校操场等公共场所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建立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完善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保暖、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边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向社会公告并定期宣传其功能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当地公安、消防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组成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地震环境和防震减灾工作目标任务,将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纳入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工作体系、运行机制和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和规范各级防震减灾科学普及网络,提高全民防范意识,增强社会防震减灾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定期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演练、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二)交通、通信、铁路、供水、供电、燃气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酒店、宾馆、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五)大型厂矿企业;
(六)其他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给予指导。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临震应急反应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三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和瞒报。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紧急救援队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和医疗队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实施抢险救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震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的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调拨、自筹、捐赠、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筹集到的资金和物资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予以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有关规定、有关标准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项,造成地震监测设施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延续和扩大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一)散布地震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损毁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施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二)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五)地震应急,是指为了减轻地震灾害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在内。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