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条 一个代表团、代表分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八条 主席团听取各代表团关于法规案审议情况的汇报。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案和单行条例案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批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八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一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还应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宁夏人大网和宁夏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22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