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规范农村扶贫开发活动,全面实现脱贫目标任务,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增强发展能力,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实现脱贫致富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方略,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群众自立、规划引领的原则,建立权力、责任、任务和资金合理运行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解决农村扶贫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专项扶贫,协调指导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参与到村、到户扶贫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贫困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扶贫开发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对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选派农村扶贫开发驻村工作队,推进精准扶贫和精准脱贫。
支持自治区驻军和武警部队、中央驻宁单位、各民主党派、社会组织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连片特困地区。
贫困户是指符合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村是指全村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全区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区贫困发生率、无集体经济收入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片区县。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农村扶贫开发以贫困户和贫困村为主要扶持对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调整。

第十一条 贫困户的确认由农户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工作队核实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复审公告。
贫困村的确认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告,并报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贫困户、贫困村确认后,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村民或者有关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第十二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脱贫标准,建立精准扶贫台账,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村、贫困户每年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自治区、县、乡扶贫网络信息系统。
对已经认定为脱贫,但易于返贫的村和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扶持,防止返贫。
对已经达到脱贫标准的村和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与自治区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中期财政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农村扶贫开发的,应当与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扶贫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年度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是申报和批准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安排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整合行业资源、检查验收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依据。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统筹推进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整合使用各类农村扶贫资源,促进贫困地区和贫困户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时,对贫困县及乡、村发展和贫困户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优势特色种植养殖业、运输业、服务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劳务输出、乡村旅游、电子商务等产业。对贫困户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给予补助或者贷款支持。
引导企业到贫困县及乡、村投资办厂,支持扶贫产业示范园区建设,扶持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及互助资金组织,带动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劳动力创业就业和劳务输出培训机制,统筹使用各类培训资源,以创业就业为导向,对贫困户劳动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进行培训,提高贫困户劳动力生产技术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支持企业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通过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建立和完善输出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
对扶贫对象创业的,在项目、资金、技术、服务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易地搬迁脱贫规划,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户,有计划地实施易地脱贫搬迁,帮助贫困户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移民安置区纳入整村推进计划,完善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改善移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完善贫困县及乡、村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等生态工程建设,提高贫困地区人口受益水平,促进贫困县及乡、村生态恢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县及乡、村教育基础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发展学前教育,加强义务教育,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分类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或者技能培训,建立健全农村贫困户学生资助体系。
对农村贫困户子女接受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给予免费和补助;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的,给予家庭扶贫助学补助;接受技能培训或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给予生活费补贴。
具体免费和补助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县及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改善贫困县及乡、村医疗康复服务设施条件,组织开展诊疗服务、技术培训等帮扶活动,提高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保障水平,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农村扶贫开发相衔接的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的农户提供救助。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通过实施扶贫项目和就业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并提高农村低保标准。
鼓励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鼓励和支持企业吸收农村贫困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贫困县及乡、村实际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加快对贫困县及乡、村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县及乡、村文化馆、图书馆和综合文化站等公共文化设施投入,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农家书屋、农民文化大院和体育健身等惠民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县及乡、村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贫困县及乡、村土地整治、水土流失治理、饮水安全和环境整治、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互助资金投入力度,通过村财乡管、农户联保、保险机构担保等方式健全完善互助资金管理机制,确保互助资金持续利用,发展农民资金互助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发放免担保、免抵押、基准利率的信用贷款。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在贫困县及乡、村增加服务网点,创新扶贫金融产品和与农村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的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到贫困县及乡、村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
鼓励支持志愿者参与支教支医、文化下乡、科技推广等扶贫活动;鼓励引导社会成员通过捐赠、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公开社会帮扶项目,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查询、选取帮扶项目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发达地区和国家对口定点帮扶单位的协作,开展区域性结对帮扶工作,扩大经贸、旅游、金融、科技、文化、教育等各领域的合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

第五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中长期项目库,并实行项目中期计划滚动管理。农村扶贫年度开发项目应当主要从农村扶贫开发中长期项目库中选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行业扶贫资金;
(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四)金融机构的扶贫贷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用于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农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就业和生产能力,帮助贫困村、贫困户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方面。

第三十七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以精准扶贫为核心,按照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等进行分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行业规划和任务进行安排。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自治区在贫困县及乡、村安排的国家或者自治区公益性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地方配套资金。

第三十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和扶贫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实施扶贫开发项目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开发项目套取扶贫开发资金,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扶贫款物。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和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处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四十条 监察、审计、财政、扶贫等部门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的落实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扶贫项目实施情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经考核验收按期或者提前实现脱贫的,享受的扶贫优惠政策可以保持不变;提前实现脱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列入脱贫计划的,在规定时限内,未实现脱贫的贫困县、贫困村,按照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扶贫项目安排计划、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向项目实施地村民公示,接受监督。公示内容由公示人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发布贫困地区农村扶贫开发情况,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每年对扶贫政策和条例执行情况、扶贫成效、群众满意度等进行调查评估,并作为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考核评价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公开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的;
(二)滞留、截留和挪用扶贫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侵占、擅自处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物资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扶贫开发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扶贫款物,并取消其当年享受扶贫政策的资格:
(一)采用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取享受扶贫政策资格的;
(二)贫困村或者贫困户未按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