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标志、保护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引入外来物种和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建立生产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