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朱子文化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确认为各级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朱子文化遗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朱子文化遗存,是指与南宋理学家朱熹有关的,以及与朱子文化的形成、发展和传播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迹、遗物。

第四条 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关系,确保朱子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朱子文化遗存具体保护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配合做好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朱子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工作顺利开展。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朱子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八条 朱子文化遗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管理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事务。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第二章 名录编制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朱子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朱子文化遗存普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和建立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属于下列内容的,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认定为朱子文化遗存: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等;
(二)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典籍、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第十三条 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朱子文化遗存普查认定情况,编制本市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朱子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朱子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朱子文化遗存专项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项保护规划内容和要求落实到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朱子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所在地的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时,应当保证朱子文化遗存的完整、安全,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朱子文化遗存保护的需要,依法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林木等进行收购。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朱子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国有朱子文化遗存的使用权人是其保护责任人,非国有朱子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其保护责任人。朱子文化遗存由保护责任人负责日常管理、修缮、保养和安全防范。
朱子文化遗存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进行修缮时,应当将修缮方案书面报所在地的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的县级文化文物、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的朱子文化遗存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因特殊需要原址重建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朱子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等对朱子文化遗存原生态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朱子文化遗存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朱子文化遗存设施、场所的水、电、气、火以及防盗等管理情况开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朱子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可以对朱子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在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原则。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将其所收藏的朱子文化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利用朱子文化遗存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对朱子文化遗存所体现的优秀传统文化进行宣传教育。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朱子文化遗存,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朱子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市、县两级传统文化教育基地和德育教育基地应当发挥宣传教育功能,践行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朱子文化遗存资源,打造朱子文化品牌,做好朱子文化遗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同省内外、港澳台地区以及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推动朱子文化的传播、传承与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允许对朱子文化遗存进行保护性利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朱子文化遗存保护与开发,投资建设朱子文化遗存保护设施。
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遗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存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利用朱子文化遗存或者在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重大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征求所在地的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朱子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朱子文化遗存保护标志、保护设施,或者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上张贴、刻划的,由所在地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价赔偿;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规划、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
(二)在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的;
(四)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的;
(五)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朱子文化遗存的;
(六)对朱子文化遗存及其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对朱子文化遗存原生态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七)擅自在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
(八)在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用水、用电、用气、用火,造成朱子文化遗存损毁的;
(九)擅自在朱子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对朱子文化遗存本体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朱子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