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在本市施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路线跨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活动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函、电报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其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在人民广场、中山路、胜利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向市公安局申请,由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作出决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把决定通知书留在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处,即视为送达。负责人未在送达地址等候,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而又不在举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协商,并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协商结果。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不协商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依法需要变更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在许可的决定通知书中写明;在决定许可后依法需要变更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将变更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遵照执行。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其顺利进行:
(一)指定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随时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保持联系;
(二)疏导车辆、行人,维持交通秩序;
(三)制止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
(四)制止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五)制止他人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
(六)制止他人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
(七)制止其他人员非法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
(八)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标语牌、横幅和旗杆限高四米、宽四米以内。游行、示威时,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条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中国共产党江西省委员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军区、中国共产党南昌市委员会、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南昌市人民政府、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南昌军分区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在地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到上列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选派一至三名代表进入,其他人员应在临时警戒线以外等待。

第十七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二)包围、冲击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单位;
(三)沿途刻画、涂写或张贴、抛撒标语、传单和大小字报;
(四)使用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横幅、标语牌或者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五)造谣惑众,诽谤、侮辱他人;
(六)拦截、损坏车辆和设置交通障碍,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七)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八)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遇有他人加入时,应当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通过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超过限定时间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