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中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究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规划。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自治旗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第七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相关规划。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取得,应当经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审批,通过招标方式取得。

第九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在其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水资源预测核定下一年度用水量。

第十条 自治旗对用水依法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一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临时应急取水免于办理取水许可:
(一)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前款规定的取水,应当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及时报经有关部门同意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应急取水转为正常取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自治旗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自治旗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用于自治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或者免收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兴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排放、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要制定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发生时的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解决。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开采地下水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