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旗党委建议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旗,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事关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七)自治旗本级预算部分调整方案及上一年度决算;
(八)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自治旗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
(十)全旗性节日、纪念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三)自治旗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事关自治旗发展重点领域和长远发展的改革措施;
(五)政府性债务情况及政府性基础设施、产业发展超亿元的投资项目情况;
(六)自治旗重大区划调整方案;
(七)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全旗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保、住房、扶贫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点项目的实施情况;
(十)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害、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确定或者变更旗歌、旗标、旗树、旗花等标志;
(十二)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自治旗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自治旗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旗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旗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七条 拟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临时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八条 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其中包括有关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共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审议、表决程序,按照《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时间较长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自治旗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自行作出决定的,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

第十四条 对自治旗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自治旗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