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鼓励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农药经营者,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依法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药经营者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自治旗依法对杀鼠剂和国家规定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实行定点经营。

第七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技术人员或者受雇于农药经营者的农药技术人员,应当接受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药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包装物上没有说明书和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五)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已经报废的农药;
(七)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固定场所销售农药。禁止流动销售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凭证。

第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农药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不得在河流、水库、渠道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三)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农药包装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四)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五)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载明的安全隔离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七)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第十七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使用在土壤中残留期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以上的农药。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组织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无证、缺证农药、废弃的农药包装物品和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自治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销毁,销毁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植保机构),应当对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植保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植保机构应当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经营者承担农药安全处理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按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经营台帐或者不予开具销售凭证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六)、(七)项规定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使用在土壤中的残留期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以上的农药,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残留造成药害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拒不办理农药经营相关手续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的;
(四)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