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下游内蒙古灌区(以下简称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建设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为:
(一)北起尼尔基水利枢纽内蒙古灌区渠首,南至汉古尔河镇南坤浅村;
(二)东起尼博汉堤防,西至尼尔基镇团结渠首。
灌区干、支渠道及渠道上的扬水、引水、输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及其它水利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国家大、中型灌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凡在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水利工程等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授权其所属尼尔基水利枢纽内蒙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其他部门协助配合。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 灌区内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由项目责任主体单位根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六条 灌区项目经由城镇路段的设计、施工应当参照《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第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由灌区管理局负责管理使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八条 利用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工程安全和水质要求,报灌区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九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或者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灌区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堵截灌区原有水源、私开水口放水;
(二)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等;
(三)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四)堆放弃土、弃渣、杂物;
(五)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排放工业废水和生产、生活污水,倾倒垃圾,丢弃废物、畜禽尸体和其他有害物质;
(六)兴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对水质和工程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灌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禁止非灌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灌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
(一)灌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扰乱正常供水秩序;
(二)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灌区用水应当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向灌区管理局提交书面本年度用水申请;
(二)灌区管理局负责提出年度供水方案,并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方案灌区管理局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供水方案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三)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单位,不得在渠道取水。

第十四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的,由灌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水费依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水价收取。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水费收缴和列支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灌区内现有的设施、设备,其污染物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灌区管理局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其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灌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灌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灌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灌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灌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灌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灌区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