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民族教育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方针,积极采取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实现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自治旗依法实施的普及教育。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自治旗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在自治旗教育工作机构中,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自治旗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边远地区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村屯,兴办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民族乡镇初中学生应当并入旗所在地就读。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优质教育资源,对口帮助乡镇民族学校。

第十一条 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应当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使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中小学、幼儿园,提倡安排具体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第十三条 自治旗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应用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自治旗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奖励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果的人员。民族教育科研专项奖励资金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额度应当不少于上年度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

第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学校、民族幼儿园的教职工编制应当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稳定民族学校教师队伍。
招聘教师,应当优先录用具备国家规定学历的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师范类院校的毕业生。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设置的教师专业技术岗位中,中高级职务(职称)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学历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校(园)长的培训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和校(园)长到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院校进行培训。
民族学校教师和校(园)长的培训经费,应当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监督机制,保障民族学校教职工工资、学校正常运转经费和建设、维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资金。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逐年增加,增加幅度应当高于自治旗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国家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下拨的各类民族教育专款,要全额用于民族教育事业,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不得抵顶自治旗财政预算内的民族教育正常经费。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用于帮助因家庭贫困而辍学的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就读,资助升入高中和大中专院校的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家庭贫困学生,奖励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在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职工。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自治旗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物价总水平,适时提高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学生助学金标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发展教育事业过程中,应当优先使民族学校达到标准化、优质化。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以扫盲、岗位培训以及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逐步加以规范。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经费投入。
自治旗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学习,培养专业技术教师和各类技术人才,加强师资力量和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保障民族学校具备劳动实习基地和农科教实训基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鼓励自治旗境内外组织及个人对少数民族教育捐资助学和集资办学。

第二十五条 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文化和体育等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促进本民族语言、文化、艺术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民族学校对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传统文化项目的教授和传承费用,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办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民族幼儿园,保证城镇和村屯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普遍接受学前三年教育。
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蒙古族适龄儿童,实行免费入园,对其他少数民族家庭贫困的适龄儿童,适当减免入园费用。

第二十七条 民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