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抢救、挖掘、传承、弘扬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培育民族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凝结着达斡尔民族的智慧结晶和文化独特性。
本条例所称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包括:
(一)达斡尔民族的语言;
(二)传统口头文学;
(三)传统表演艺术、音乐、舞蹈、美术、雕塑,包括鲁日格勒、乌春、扎恩达勒、木库莲等;
(四)传统医药、医术;
(五)传统礼仪、节庆、庆典,包括阿涅、卡钦、霍乌都日、斡包节等;
(六)传统体育竞技、棋类、游艺等民俗活动,包括贝阔、围鹿棋、射箭、扳棍、摔跤、颈力等;
(七)传统手工艺技能及制作技艺;
(八)原始宗教活动中的优秀文化内涵与形式部分;
(九)与以上八项内容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包括集中反映达斡尔族民俗的生产生活场所、器具和饮食;
(十)在长期的渔猎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与之相关的传统文化与习俗;
(十一)自治旗境内具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城镇、乡村、河流、山川、湖泊等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名称;
(十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家谱、碑文、图案、图片、手稿等;
(十三)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保护为主、深入挖掘、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门保护机构,推动保护和传承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用于下列项目:
(一)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
(二)濒危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发掘和抢救;
(三)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教育;
(七)对开展保护和传承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中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助;
(八)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

第九条 自治旗加强从事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开展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在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旗境内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存档和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达斡尔民族研究会等社会组织,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加强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协作,共同保护开发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十三条 对列入国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达斡尔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确定和命名制度。
申请命名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确定和命名为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三)掌握和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的;
(四)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并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确定和命名为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或保存某项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并对此开展研究的;
(二)传承、抢救、挖掘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的。

第十七条 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提出资助申请,获得资助。

第十八条 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培养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活动;
(四)开展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确定和命名条件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代表性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征集、收购和受赠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建档立册,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进行弘扬优秀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拓展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旅游的开发与服务。
开发、利用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限制摄影、摄像、录音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摄像和录音。

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在自治旗境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学术性研究,须报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事行政部门备案。
考察、研究活动结束后,应当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在各级各类教育中开设相关课程,传播、弘扬优秀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具有代表性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普及保护知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获得的影像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考查资料及实物;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达斡尔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