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自治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容貌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设置牢固,并定期油饰、维修或者拆除。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店铺不得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

第九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集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设点交易。

第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一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在规定的区域停放。
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沿街泄漏、遗撒。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围栏;
(二)及时清运渣土等废弃物;
(三)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四)工地出入口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十三条 进行开挖城市道路、维修地下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渣土、淤泥等废弃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镇人民政府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自治旗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和不收费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和收费的公共厕所,由经营者负责;
(三)集贸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居委会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负责其内部区域和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铲冰扫雪责任区域的冰雪。
铲冰扫雪责任区域的冰雪,可以自行清除,也可以承担清除费用,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胶渣、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三)随地便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污水。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保洁,并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和屠宰场产生的垃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家禽、家畜应当围栏圈养。畜力车进入城市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绿化区域责任制度。
绿化责任区域的确定,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四)、(五)的规定。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河道两岸和公共绿地的绿化,由自治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新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担专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清洗、粉刷、修饰的费用;
(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等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对其所有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责任或者绿化责任区的绿化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的冰雪的,处以责任区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环境卫生设施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职务未出示执法证件且拒绝改正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五)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