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渠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渠环境,发挥城市河渠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河渠的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渠,包括河流、渠道、水库、塘坝、人工湖泊等水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城市河渠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公布的城市河渠名录应当明确河渠名称、位置、类型、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河渠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河渠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河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建立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的联合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渠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河渠保护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河渠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渠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渠的保护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林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教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河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河渠建设、治理、养护、保护管理标准和规程,建立城市河渠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管理制度,组织对城市河渠水量进行观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城市河渠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河渠水面,由本单位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管护责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八条 全面落实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城市河渠保护管理机制。
各级河长应当履行职责,巡查、监督责任范围内河渠的治理、保护情况,督促、建议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协调解决责任范围内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渠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城市河渠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社区(村)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河渠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城市河渠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城市河渠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洛阳市国土空间规划及流域相关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城市排水、水土保持、道路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渠总体布局、水域功能、河渠名录、管理范围、建设治理、保护措施以及规划控制线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渠规划控制线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必须符合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河渠建设治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合理布设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步道、文体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渠历史风貌,维持河渠的自然形态,美化城市河渠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河渠的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划定,依法报批,并设置边界标识。

第十八条 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破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筑坝、围堰、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九条 利用城市河渠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规划,保证城市河渠工程、行洪、生态环境、水体、水质的安全。
利用城市河渠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征求社会公众、专家、相关单位等方面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了行政许可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基本需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城市河渠水体流动,改善水质,做好水量调度和景观水位控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渠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任务,做好辖区内河渠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清理水体杂物,及时修复缺损设施,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优美。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渠淤积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及时清淤疏浚。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河渠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城市河渠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乡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设施。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达标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渠。

第二十五条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雨水排放可以设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侵占或者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识和警示标志;
(四)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域,从事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渠功能的活动;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非法采挖河道砂石,利用涉河建设工程、城市河渠治理工程、清淤疏浚等活动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
(七)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城市河渠工程设备与设施;
(八)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城市河渠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以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河渠保护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在城市河渠保护范围内,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房、钻探、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渠及其配套设施、危害城市河渠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对保护城市河渠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在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能,参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城市河渠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河渠名录中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渠道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