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物、设施、标识和传统瑶族村寨;
(二)瑶族经文、过山榜、民间传说、谚语、礼词、诗歌等传统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瑶语;
(三)瑶族长鼓舞、民歌、口技等传统舞蹈、音乐;
(四)瑶族银饰、扎染、刺绣、食品、传统服饰、生产生活器具等传统制作技艺;
(五)瑶族耍歌堂、香歌堂、众人堂、婚俗、传统体育等传统节庆、礼仪民俗;
(六)瑶族医药;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场所等民族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抢救、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民族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等保护工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传统瑶族村寨、建筑物、设施、标识等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开展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民族文化遗产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章 调查、管理与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民族文化遗产的沿革、发展、分布和保存现状等内容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对民族文化遗产归类建档,编制保护规划。
文化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对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文化遗产专家库,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制度。
专家对民族文化遗产下列相关工作进行指导、评估和鉴定:
(一)制定民族文化遗产项目目录及保护规划;
(二)划定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民族文化遗产集中区域、建筑物、设施、标识;
(三)选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四)其他可以由专家指导、评估和鉴定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包括下列民族文化遗产项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已形成的具有代表性的传统瑶族村寨;
(二)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三)尚未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四)传承人年事已高且缺少年轻一代传承人的;
(五)濒临失传的技艺;
(六)其他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对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一)收集、整理、修复、保存有代表性的民族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二)保护、维护、修缮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民族村寨;
(三)利用文字、图片、音像、多媒体或实物保存等方式,真实系统记录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口述史、传统技艺流程、代表剧(节)目、仪式规程等信息,并建立民族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
(四)整理出版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相关学术研究成果和宣传资料;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体现瑶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在民族文化遗产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核心区域设立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
在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内,应当确立与民族文化遗产表现形式关系紧密、内容系统完整的文化区域,实行区域性的整体性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民族文化生态展示区专项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传统瑶族村寨的认定标准,并负责组织制定传统瑶族村寨保护发展规划和保护项目,通过日常监督、定期巡查等方式保障规划和项目的实施。
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传统瑶族村寨保护发展规划和保护项目,应当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和专家意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公开规划和项目的相关信息,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传统瑶族村寨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传统瑶族村寨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传统瑶族村寨发展规划和保护项目名录,引导和推动村民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为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物和传统瑶族村寨等设置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具有代表性的瑶族建筑物和传统瑶族村寨的原貌。

第三章 传承、传播与利用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和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提供传承平台,在学校、传统瑶族村寨、旅游景区等场所设立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基地、生产性保护基地和民族文化艺术中心等,对民族文化遗产加以传承和保护。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加强对传承人群的培养、培训及监督。
文化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机制和保障制度,提供给传承人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传承活动。
未享受政府经费补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聘请专家对传承人群进行培训,帮助传承人开展活动,提高展演水平,提升其民族文化创作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群给予资助或扶持:
(一)濒危民族文化遗产的学艺者;
(二)已达到初级职称或同等技艺水平,但因经济困难无法完成学习的学艺者;
(三)其他需要资助或者扶持的传承人。
未列入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资助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第十八条 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活动形式:
(一)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到国内外参加展演活动;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三)建立研究学会,开展文化研究、学术交流;
(四)建立瑶族文化数据库,出版书籍、音像资料;
(五)尊重穿戴瑶族服饰,鼓励使用瑶族语言;
(六)采用瑶族传统建筑风格和元素新建瑶族民居;
(七)其他与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相关的活动形式。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尊重和保护传承人,指导传承人将民族文化遗产项目申请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开展与民族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民族文化教育特点的管理制度,编制民族文化遗产的有关课程,开展民族文化遗产教育。
鼓励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和民间艺人到学校、传统瑶族村寨等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开展传承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交流和推介工作,设立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场所,普及民族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创办文化团体、展演队伍等方式,宣传民族文化遗产中所体现的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项目的合理利用,重点扶持瑶族刺绣、服饰、医药、食品、传统饰品与手工艺等具有瑶族文化特色的产品,打造瑶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瑶族民间习俗、节庆特色资源,开展丰富多彩的民俗文化活动,带动自治县民族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建立长期交流合作机制,加强瑶族传统文化专门人才培养,选派民族文化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建立健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人才引进和培育机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资金规模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民族文化遗产调查、发掘、鉴定、整理、评估、申报、保护、传承、补助、管理、利用、基地建设以及队伍的培养、培训和建设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按规定成立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基金,用于支持民族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民族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基金来源由社会捐赠以及政府拨款等方面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从事民族文化遗产调查、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
(二)将收藏的珍贵民族文化遗产原物或者载体,无偿捐献给国家的;
(三)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阻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表彰或者奖励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承担民族文化遗产保存、保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民族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未对民族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调查、制定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建立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或者未对民族文化遗产濒危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置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标志或者未建立保护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挪用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侵占、破坏列入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情形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传统瑶族村寨保护项目的,承担下列责任:
(一)破坏传统瑶族村寨或违反传统瑶族村寨保护发展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和行为;已构成破坏的,责令恢复原貌,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在项目开发中对传统建筑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文化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警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传统瑶族村寨项目保护规划要求或者保护工作不力,造成民族文化遗产资源破坏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