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质安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地下水,利用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水利、住建、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水资源和计划用水、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质和保障水压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用水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综合利用,并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倡使用节水设施,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一切污染和破坏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三)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生活用水;
(四)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五)依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六)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七)从事供水作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水价应当分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类别。供水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会,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确定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实行一户一结算计量水表,定期抄表计量,由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直接结算。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暂时不能分开装表的,由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计算。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催缴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结算计量水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的行业,应当采取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科学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擅自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计量水表或者干扰结算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结算计量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
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现结算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计量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水单位和个人最近6个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中损坏供水设施的或者因损坏供水设施而导致发生饮用水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需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施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先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建设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行业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第三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单位和住宅小区建设规划统一安装,并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采砂、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
(二)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启闭供水闸阀、消火栓及公共绿化栓;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损害、覆盖供水设施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自来水水价、公共用水费用和消防用水费用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