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石油工业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已认定为文物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石油工业遗产,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石油工业遗产,是指在克拉玛依石油工业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石油工业遗存。
石油工业遗产包括物质石油工业遗产和非物质石油工业遗产。物质石油工业遗产包括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和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
物质石油工业遗产是指车间、厂房、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档案等;非物质石油工业遗产是指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第四条 石油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动态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石油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石油工业遗产普查、认定、调整、撤销、保护和利用等工作提供咨询。

第七条 石油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石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石油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形式将保护责任转移给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石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修缮、抢救石油工业遗产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科研、科普、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文物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石油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
市石油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石油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部门组织开展石油工业遗产普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普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在城市更新、企业搬迁等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石油工业遗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石油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石油工业遗产;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石油工业遗产,提出相关保护建议。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部门共享报告、申报、推荐石油工业遗存的信息。

第十三条 申报石油工业遗产时,石油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一)遗产产权证明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二)图片、图纸、档案、影像资料;
(三)其他可以证明遗产价值的材料。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石油工业遗产:
(一)在克拉玛依石油工业发展史上有标志性意义,具有稀缺性、唯一性,对克拉玛依石油工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二)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具有代表性,反映克拉玛依石油工业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具有丰富的石油工业文化内涵,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或者承载石油精神和城市记忆的;
(四)建(构)筑物格局完整或者技术先进,反映克拉玛依特定历史时期的石油工业生产和生活风貌的;
(五)其他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利用价值的。

第十五条 下列石油工业遗存,可以认定为石油工业遗产:
(一)与克拉玛依石油工业发展有关的油井、炼油装置、厂房、仓库、办公楼、住房、文化活动场所等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存;
(二)与克拉玛依石油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设备、生产和运输工具、办公和生活用具、企业档案及石油工业产品样品等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存;
(三)在克拉玛依石油工业发展中产生重大影响的历史人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物的旧居、相关实物及事迹资料等石油工业遗存;
(四)生产技术、工艺知识、商标、商号、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非物质形态的石油工业信息,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石油工业遗存;
(五)其他与克拉玛依石油工业发展密切相关的石油工业遗存。

第十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结果和报告、申报、推荐等情况,征求石油工业遗产所有权人意见后,组织石油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提出石油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石油工业遗产名录需要调整的,按原认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对列入石油工业遗产名录的重要的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于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列为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区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或保护区名单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划定保护单位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及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
标识应当载明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或者保护区名称、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责任人、举报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区内的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石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开展石油工业遗产安全防卫、防护加固、维护修缮等日常保护工作,建立遗产管理档案,记录石油工业遗产的收集、日常保护和发展利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石油工业遗产保护情况进行巡查、检查、评估,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石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修缮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应当符合石油工业遗产保护的要求;修缮方案应当提前征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与石油工业遗产保护相关的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开展旅游、展览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不得危害石油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其历史风貌。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工作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石油工业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石油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攀登、张贴等;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石油工业遗产的保护标识、界桩及其保护设施;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违规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或者腐蚀性等危害石油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五)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或者挖建沟渠等改变地形地貌;
(六)其他有损于石油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转让、抵押的,或者管理人发生变化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驻市中央企业将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无偿划转给政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
不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征求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征集、收购、开发利用等措施对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进行保护,指导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保管和鉴定等工作。
重要的可移动的石油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博物馆、档案馆等收藏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藏、陈列展示的石油工业遗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文字、图片、音像等形式记录,或者采取征集、收购、抢救等措施对非物质石油工业遗产进行保护。
非物质石油工业遗产抢救、整理成果,可以交博物馆和档案馆等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石油工业遗产与文化创意、科学教育、旅游等相结合,建设博物馆、展览馆、遗址公园、主题文化广场、科普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影视基地等,促进石油工业遗产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土地等优惠政策以及产业发展政策,引导石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保护责任人向公众开放石油工业遗产场所,开展石油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挖掘石油工业遗产价值,推动石油工业遗产再利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文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展石油工业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石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履行日常安全防卫、防护加固、维护修缮等义务的;
(二)石油工业遗产档案不健全的;
(三)修缮石油工业遗产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石油工业遗产转让、抵押或者管理人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备的;
(五)未履行其他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作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