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教育文化传媒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以及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服从现场管理;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等候服务自觉排队,搭乘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开展娱乐、健身、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不违反规定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污水、污物;
(二)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三)不在禁止或者限制的时段、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塑料等产生烟尘、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不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
(四)文明饲养宠物,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
(六)不擅自在道路及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节约资源;
(二)文明节庆,文明办理婚丧事宜,不随意焚烧、抛撒祭奠物品;
(三)不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社区及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不乱搭乱建,不高空抛物,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不堵塞消防应急通道;
(五)不擅自在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六)按照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生活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影响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让座;
(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自觉参加义务植树、养绿护绿等活动,遵守护林防火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自然遗迹、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制度,鼓励文明行为,对表现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扶危救难;
(二)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孤、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
(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五)利用本单位场所为环卫工人、户外作业人员等提供便利,免费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六)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七)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公共文明建设成就,宣传报道公共文明行为先进典型。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的数据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等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绳)牵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在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自行处理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饲养信鸽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或者停车避让行人通过横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逆向行驶的,处二十元罚款。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