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通过向社会公示、召开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体系。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行政审批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要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车辆在运输现场出口经除泥、冲洗后方可驶出,不得带泥上道路行驶。
车辆不得在运输现场出入口、运输道路上撒落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不得喷洒剧毒、高毒农药,并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药时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规定使用农药,降低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二十四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下水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下排方式排放餐饮油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位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下水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下排方式排放餐饮油烟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单位违反规定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批准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用烟道,是指供餐饮服务等项目排放油烟、废气、异味的专用通道。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