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保障公共安全,美化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移动载体等,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实物造型等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建(构)筑物外部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商号、标识或者建筑物名称的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设置技术规范)以及许可、备案、处罚等有关信息纳入政务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嘉兴港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嘉兴港区管委会制定并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确定户外广告分类控制区域以及重要地段、重点区块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重要地段、重点区块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置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设置技术规范,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相关行业协会、专家等的意见。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房、违法建(构)筑物;
(二)建筑物顶部;
(三)交通监控设施;
(四)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区域、位置;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位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位置。

第十二条 出让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权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区域,行政许可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的部门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示意图和效果图;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展销会、交易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申请办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日前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利用交通工具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书面告知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设置技术规范,书面告知设置要求。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与维护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检查,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气象灾害预警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出具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年度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户外广告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规定,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或者设置技术规范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提交年度安全检测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控制亮度或者使用时间不符合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