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设施,是指防汛抗旱、农田草原灌溉、农牧区人畜饮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河堤(坝)、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城镇给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农牧、国土资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以及用于水资源保护、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专项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浪费、污染水资源和损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范围跨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管理。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工作,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较大水利工程,应当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经营。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使用单位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和运行隐患的工程设施,使用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施收益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二)盗窃和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六)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等水体内排放或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其他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需报请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替代工程,否则,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工程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水资源。
调配水量,应当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用水,维持坝下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设施供水价格收取标准、管理权限、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的,除修复被破坏或者拆除的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修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或者倾倒固体废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者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活和生产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者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设施项目投资或者专项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的;
(三)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