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交易为目的,从事煤炭营销、储存、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煤炭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办煤炭市场,谁投资,谁受益;收取的规费用于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自觉服从市场管理。

第二章 营销管理

第六条 开办煤炭市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开办登记证》。

第七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中介组织和经纪人,可进入煤炭市场开展中介服务。

第九条 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质检部门对其货物进行检验,取得合法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单。

第十条 煤炭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按质论价,成交价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煤炭市场的交易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煤矿的煤矸石需要销售的,只能直接销售给用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煤矸石的经营。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掺杂使假行为:
(一)将煤矸石、炉渣或其它杂物掺入原煤中销售;
(二)煤矸石与原煤未经分离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直接销售;
(三)原煤与煤矸石混堆销售;
(四)在经营和运输过程中,故意注水或其它人为制造虚吨位;
(五)其它掺杂使假行为。

第十四条 凡支持、包庇、纵容掺杂使假行为者,视为掺杂使假共同行为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询问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经营者的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但应为经营者保密;
(三)依法要求铁路、水路、公路、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煤炭营销中的违法案件;
(四)不定期对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
(五)监督检查营销活动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无照或无证经营的;
(二)用不正当经营手段侵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货物的变价款,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