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怀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把党的领导贯彻地方立法活动全过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怀化人大网和《怀化日报》上刊载。公告中应当注明制定、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机关和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的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和交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立法计划。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说明和条文对照表。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四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