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文明、和谐、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规划建设、农牧、文化旅游体育、环保、林业、国土、民政、消防、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管理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投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执法行为。

第七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对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为:
(一)保持责任区整洁,保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刻画、乱吊挂堆放、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等行为;
(二)保证责任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排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冰;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在县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画廊、悬挂横幅等,应当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及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县城街道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或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报请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三日内补办手续,应当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的施工单位在扬尘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应当按绿色施工标准设置标志,围栏作业,工程完工后限时修复清场。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对建筑工地施工场地应当落实施工现场100%围挡、工地路面100%硬化、拆迁工程100%洒水、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100%冲净和密闭、暂不开发的场地100%绿化或遮盖等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尘和防噪音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夜间施工的,应当于22时前停止施工,在重大活动或中考、高考期间,位于居民区、学校附近的施工工地,应当停止施工。
因城市应急消防、居民供排水、供电、供气等紧急情况并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民生情况下的紧急施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备案,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渣土处置量、处置地点、运输工具、扬尘控制措施等。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提出对施工现场要求,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条 渣土运输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持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渣土运输准运证,到县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渣土运输准运证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扬声器招揽顾客;营业性文化娱乐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等;
(三)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五)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岀粪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七)严禁沿街张贴广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花坛的整洁美观。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池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拒不修整或拆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修整或拆除。搭建或封闭阴阳台或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应当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载装污染物、运输特种危险品的车辆不得沿街停放,须按指定线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教练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和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具体停靠地点和位置;禁止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区人行道上任意停靠或者停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禁止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容器内焚烧一切可燃物。

第二十八条 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在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归栏圈养,禁止在城市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禁止在城区占道交易畜禽,屠宰牲畜。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并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街道环境卫生由环卫人员负责;
(二)沿街单位、门店、住户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路段整洁,植物成活,设施完善;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及公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办公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小巷、城乡出入口、居民楼院的环境卫生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七)住宅小区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八)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九)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区排水排污实行有偿使用。所有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应缴纳城区排水排污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不得在排水、给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三条 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
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垃圾处理专业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险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医院、医疗诊所、屠宰场等场所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及废弃物,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意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纸屑等废弃物的;
(三)踩踏草坪、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且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未在设置的公共招贴栏内张贴广告或宣传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或设置其他附着物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扬声器招揽顾客的;
(七)在街道、河道、公路两侧、防洪坝、空闲地、绿地、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的;
(八)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及在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可燃物的;
(九)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十)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
(十一)在城区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十二)将垃圾通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岀粪口等朝向街道或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的;
(十三)城区内公共厕所卫生不清洁,不定期粉刷、消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悬挂横幅等污损不洁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不及时抢修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不服从统一清运垃圾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
(四)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对工地出入口道路沙化或硬化,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或将泥浆等直接排入下水道的;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将临街建筑物的封闭墙体打开设置店铺或作它用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噪音和粉尘措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五)未经同意,擅自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
(六)市政、邮政、电信、移动、交通、电力等单位的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准运证、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的每立方米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区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在排水、给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和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两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坏各类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绿化等设施和绿化物的;机动、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装卸货物,造成压陷、损坏人行道彩砖、道牙石、绿化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盗窃、破坏县城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公用设施缺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县辖区的内城区及其他建制镇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