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

第三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

第六条 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第十条 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