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农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环境保护规划中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车用清洁能源和低污染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过程实施全程监控,并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防治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等待时熄火。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

第十二条 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取得由本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执行严于国家现阶段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取得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时段、区域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并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遥感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抽检,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对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但经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向驾驶人出具符合国家规范的书面检测结果;
(三)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由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过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排气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生产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的,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检测中弄虚作假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