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监管、传承历史、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和执法工作;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执法工作。
财政、规划、文化、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管理,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九条 市绿化委员会要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开展一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督促检查,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突出、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古树名木的认定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公布结果,并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保护的古树实行保护。

第十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养护责任和养护要求,并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经济补助和专业技术支持。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十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数据库,实行网络监测,信息联动,实时了解古树名木的有关情况。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等内容。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五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古树名木生长、保护无关或者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二十二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掘根、剥损树皮;
(二)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架设电线、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采摘果实;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物废液及融盐雪、埋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避让措施,避免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报市绿化委员会注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以其价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以其价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该古树名木相等价值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