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地方林场、地方农场、工矿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山、水、林、田、湖、草,城乡交融一体的城市风貌特色,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隶属于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所在地市、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沉陷区综合治理、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对重要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商业设施等具有室外公共空间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景观规划设计,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和发展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城市规划、镇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相协调。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中心城区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因发展、民生、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规划选址可行性专题论证报告并上报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后的报告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在地方林场规划区内的,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四)在地方农场规划区内的,应当由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五)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的,应当由国土主管部门出具采煤沉陷类别并认定适宜建设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配套基础设施以及地下管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各专业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建立统一的综合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沿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管廊;已经建成地下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后续批准文件为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后续批准文件为集体土地使用证。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期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国土主管部门函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城乡建设、市容环卫、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免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候车亭、电话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建筑外墙空调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以及建筑室内装修装饰;
(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园或者住宅小区内部的景观水池、园林小品等构筑物;
(四)充电桩、环网柜以及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
(五)交通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以及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六)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不改变管位轴线、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多层住宅等建筑物加装电梯等附属设施,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第四十三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且不得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和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时限为自批准之日起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为止,并可同时采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固定场所等形式发布。

第四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放线报告,申请验线。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规划验线核实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未经验线,不得开工。

第四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于九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应当一并核实。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竣工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应当作为规划条件核实的依据。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市、县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工作。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对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内容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需要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五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并优先安排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建设单位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县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服务等有关单位在其业务活动中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活动及时予以劝阻或者上报。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继续进行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批准的临时建设期限内,违反规定转让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以及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