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经营管理,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农贸市场公共服务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提升改造等工作;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将农贸市场建设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运营和提升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安全卫生状况、周边经营环境、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区域设置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未按照原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政府的,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第一款规定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确需改变第一款规定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贸市场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使用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但继续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五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需要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示。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农贸市场整体转租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环境卫生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加强对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农贸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的完好;
(三)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清洁卫生,确保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无车辆乱停,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五)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六)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八)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六十日;
(九)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许可证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三)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不得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五)经营活禽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对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
(六)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七)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八)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超摊(店)范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九)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联动执法工作机制,针对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等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农贸市场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制度,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信息,并记入诚信档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县(区)中心城区农贸市场及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监管职责,根据依法、合理、及时、有效原则,采取个别约谈、集中约谈等方式,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指出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告诫,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并免收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服从管理,在指定区域内停放车辆。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场内经营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突发事件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违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市场基本设施损坏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
(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应当公布的信息的;
(三)未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的;
(四)未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
(五)未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
(六)未安装视频安防设施且有效运行或者保存视频监控数据不满六十日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止场内经营者超出摊(店)范围、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
(二)未履行保洁义务,市场内存在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等情况的。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和进入市场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区域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未提前三十日告知场内经营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依法设立,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在其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市场开办者,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市场经营管理者,指依法设立,从事农贸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场内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