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姚古镇(以下简称古镇)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古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黄姚国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以古镇主街区为中心,南至隔江山、北达新街、东临真武山、西到天然桥的范围,面积约15.7公顷;建设控制地带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扩二百米范围;环境协调区是指建设控制地带向外北至黄姚大道、东至真武山东侧山脚、鸡公山山顶、南至大棒山、天堂山山顶并沿西北侧延伸至黄姚大道的范围。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黄姚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古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古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古镇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古镇保护详细规划,制定具体管理措施,组织实施古镇保护规划;
(三)组织古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四)负责保护区内公共场所使用、公共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筹集保护经费,严格按照规定开支;
(六)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黄姚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古镇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景区(点)门票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款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八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会同市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保护详细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实地设立固定标志标识,标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的范围界线,并以图示方式将保护范围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坚持整体保护与原址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的整体衔接;
(二)文物建筑应当完整保留;
(三)重点保护传统建筑及其街巷整体空间,包括古民居、石板街、宗祠、城墙、寨门、桥梁、古井等;
(四)各种建筑的维护、修缮和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街区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五)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
(六)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但不得擅自改建或者拆除;
(七)与传统建筑尺度协调的新建筑可以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
(八)修复的建筑层数控制在两层以内,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六米,屋顶应当采用古镇传统民居青瓦坡屋顶的形式。

第十一条 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经批准新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持协调;
(二)现有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改造;
(三)各种建筑的维修、改建、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街区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四)建筑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九米,建筑色彩应当采用灰白色系。

第十二条 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以自然环境保护为基础,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景观背景;
(二)控制建设规模、建筑体量、风格和造型;
(三)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风貌与古镇传统街区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古树名木实行建档、挂牌保护。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古镇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进行全面普查,并协助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电力、消防、通讯、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拆除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古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对有安全隐患的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古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引导其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由置换产权后的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

第十七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池塘;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拆除、损毁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
(四)擅自拆除、故意损毁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立面风貌,破墙添窗、开门;
(五)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在街道、巷道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畜禽尸体;
(八)向水井、沟渠、池塘、河流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其他废弃物;
(九)在河道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十)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十一)其他有损古镇保护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放养家禽家畜以及犬只。

第十九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和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饮食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经营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标准排放。

第二十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垃圾站点的标准化建设,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一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户外广告应当与古镇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刻划、涂污,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内市容和建筑外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有地上管线逐步改为地下管线;
(二)建筑物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古镇风貌的物品;
(三)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安全网或者吊挂物品;
(四)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伞);
(五)不得擅自在街道、巷道进行露天餐饮、商品摆卖等占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船舶、排筏、皮筏艇等水上载人工具,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实行总量控制。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除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古镇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入。

第二十五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装备器材,完善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无法按照标准和规划设置的,由古镇管理机构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落实消防措施,报公安消防机构审定后执行。
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古镇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古镇管理机构审核: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拍摄电影电视;
(三)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四)其他可能影响古镇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开展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古镇的地理环境、自然风貌和古树名木,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卫生整洁;制定安全预案,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活动结束后,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古镇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发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古镇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各种类型的博物馆、展览馆;
(二)设立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品和旅游产品;
(三)民间艺术表演;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标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黄姚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古镇保护区范围内擅自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池塘,擅自拆除、故意损毁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改变历史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立面风貌,破墙添窗、开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核心保护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在核心保护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上刻划、涂污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在街道、巷道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畜禽尸体的,由黄姚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上述行为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向水井、沟渠、池塘、河流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禽畜尸体,倾倒其他废物的,由昭平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黄姚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在河道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昭平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范围内燃放孔明灯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放养家禽家畜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核心保护区范围放养犬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核心保护区的建筑物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安全网或者吊挂物品,擅自设置遮雨(阳)棚(伞),擅自在街道、巷道进行露天餐饮、商品摆卖等占道经营活动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驾驶车辆进入核心保护区的,由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听引导、劝说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古镇保护与管理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相关审批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四)不依法查处破坏古镇行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