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提供真实有据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管理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并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指导。

第九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一般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统计专业知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专业知识的培训,掌握应有的统计工作技能。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部门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四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义务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使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各部门、各单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当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章。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宣传和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提供或统计负责人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七)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九)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