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职业技能,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构建,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组织的合作。

第三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主导、校企互动、行业指导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发展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监督指导等工作,表彰、奖励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税务、科技、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校企合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职业院校应当更新观念、推进改革、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企业联系,寻求合作;为适应企业的需求,可以采取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校企一体等形式的人才培养模式。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业院校应当与实习实践企业及参与实习实践的学生和教师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实习风险责任管理机制,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进行安全教育,并指派指导教师。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进行多方面的合作。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建立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者其他形式的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条 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税前扣除规定加计扣除。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企业所承担部分的支出可以从企业自留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安排专业人员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实践的教师进行安全培训,并在实习、实践期间给予指导。
企业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合理的实习报酬。企业支付职业院校学生在企业实习的报酬,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的,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的,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
企业与职业院校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合作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合作企业可以优先选择毕业生。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职业院校参与的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
(五)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承担实习见习任务、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资金资助;
(六)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入、企业职工培训经费统筹、企业支持、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查处贪污、挪用、骗取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行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三条 非职业教育院校与企业、行业组织开展校企合作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