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决议,以及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的事项,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社会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前款所称根本性事项,是指事关发展的根源或者最主要的问题,对局势的变化起决定性作用的事项;全局性事项,是指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建设发展大局的事项;长远性事项,是指事关远景发展、时空跨度较长、需要持续推进实施的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且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全市总体工作安排,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定、决议的事项;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重要决策;
(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市树、市花、市徽、城市吉祥物等城市形象重要标志的确立、变更;
(七)同国外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且作出决定、决议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一)深化改革、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等体制性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二)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涉农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市属各类园区的建设、运行情况;
(四)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情况;
(五)就业、教育、医疗、养老、住房、治安、交通等民生保障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同国内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八)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九)城市重大标志性建筑的征收、拆除、改建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工作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出台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需要提请同级或者上一级领导机关审定后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在提请审定前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职能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三)事关重大民生的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备案的重大事项,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七条 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决议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后方能实施或者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不得先行组织实施或者上报审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拓宽重大事项的来源: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形式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专题询问、专项视察、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重大事项建议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存在未提请决定、未报告重大事项情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并且书面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论证、听证、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确定重大事项审议项目,按照规定列入年度议题计划,并且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列入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调查分析资料、统计数据、可行性说明;
(五)措施和建议;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30日报送。常务委员会自接受材料之日起,对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
对情况紧急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备案的重大事项,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书面进行审议。
审议重大事项,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征集意见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情况,草拟决定、决议的草案。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决定、决议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或者以专项报告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以书面形式交付有关机关。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的检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提出专题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一)不按规定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请审议即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备案重大事项的;
(四)不按期限报告执行情况的;
(五)不执行重大事项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的;
(六)提交审议的重大事项,情况不真实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决定撤销职务。

第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