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财政、审计、质监、监察、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以政府行政监督为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贵阳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职权:
(一)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价格检查;
(二)可以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软件、文件等资料;
(三)向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有关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举报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应当尊重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定价权。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2人或者2人以上,并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检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建立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社会监督组织检查的范围,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报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自查自报工作,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当发挥舆论对价格的正确导向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越权调整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销售商品或者收费;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照规定进行提价申报;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有虚假标价行为;
(五)违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六)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未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八)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商品;
(九)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十)不执行政府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十一)不按照规定申领、更换、验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十二)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者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亮证收费;
(五)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拒绝上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
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需要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或者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情节,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