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制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等安全管理活动。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安全管理,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非经营性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非经营性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经营性储存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地区、本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全市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下列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
(二)白云国际机场周边下列村(社区):新雅街广塘村、团结村,花山镇东湖村、小布村、平东村、平山圩、洛场村,花东镇天和村、九湖村、凤冈村、三凤村、九一村、推广社区、象山村、南溪村、山下村、永光村、大塘村、七庄村、石角村、李溪村等。
其他区域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和种类的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养老机构、商场、市场等;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七)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
(八)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维护。

第九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因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以及其他重要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机关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和发出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区域范围以外,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林地、公共绿地、地下管网、重要设施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和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非专业燃放单位和人员不得燃放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中,运输进入本规定第七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应当取得运达地所在区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储存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
(二)零售经营者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储存烟花爆竹;
(三)零售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不得储存烟花爆竹,但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经批准燃放而存放的除外。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范围以外,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等有关活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的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旅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禁止快递、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快递、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运输、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旅馆、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快递、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快递、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零售经营者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批发企业违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内储存烟花爆竹,或者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以外储存烟花爆竹重量超过三十千克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安全事故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属实后,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白云区全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花都区部分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扩大番禺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