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营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持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河砂、黏土、建筑石材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出让勘查范围在自治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探矿权及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审批权限,组织矿业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优先受让矿业权。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业权。

第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重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建设选矿厂。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禁止乱挖滥采。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账,按季度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填报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每年年末,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和矿产储量表。

第十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私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各项税费。
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全额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矿产品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膨润土、河砂、金等矿产品征收其总价款10%至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矿产品开发、精深加工和环境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提交采矿季度报表、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及矿产储量表,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弃贫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管理混乱、安全隐患严重或没按国家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交补缴费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或销售收入,处以应缴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保护费,将铁、膨润土、河砂、金等矿产品运往自治县外的,没收原矿石、矿粉,并处矿石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无采矿许可证或者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火工器材和办理营业执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责任,并对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犯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29日起实行。1994年2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