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市场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行为:
(一)体育竞赛;
(二)体育表演、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教育、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广告、体育转播;
(五)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的制度和规范;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对经营者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监督、稽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支持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体育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械、设备;
(三)有符合要求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企业、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依法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所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设施的使用做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经营场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
发生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死亡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障体育经营场所的良好秩序,制止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体育经营活动的需求,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依法行政,秉公办事;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
(三)不得干涉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四)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