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旗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农牧业、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的管理机构,在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湿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对于在湿地保护和相关科研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旗湿地保护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自治旗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自治旗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和利用情况进行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自治旗湿地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湿地认定标准划定的不同级别湿地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线标志和保护标志。
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四)具备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三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维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在不破坏湿地生态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实现永续利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上游和周边地区水资源必须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划定的各级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自治旗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牧区、禁牧期内放牧、割草、割芦苇;
(二)采挖、出售、收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三)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捡拾、收售鸟卵及雏鸟;
(四)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
(五)放生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
(六)取用湿地水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通道;
(七)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在湿地水资源河流及分支区域内以任何形式修建水库;
(八)开垦、烧荒、采砂(石)、取土、开矿、围栏;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十)弃置、填埋畜禽死尸,倾倒和堆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生产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十一)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移动湿地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牧、休牧、生态移民和修复等措施,逐步实现退牧还湿还草还林,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二十条 在湿地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湿地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等违法行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破坏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繁殖区、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放生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降低影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取用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损毁、涂改湿地保护标志,擅自移动湿地界线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