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实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绿色、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理念,发挥资源优势,体现草原文化,突出民族和区域特色,坚持旅游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旅游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加快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国旅游强县发展要求,将专项旅游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及重点旅游景区(点)建设扶持。

第八条 自治旗鼓励开发旅游新产品、新业态,促进旅游消费转型升级,按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并扶持“特色嘎查、村”和“牧户游”发展,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经费投入。

第九条 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 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突出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蒙古族传统文化特色,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治旗民俗、民族传统文化的搜集、挖掘和整理,为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必须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
旅游区建设规划涉及土地、住建、交通、草原、水利、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由专家论证并与相关规划衔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旅游区的建筑物应当突出自治旗少数民族的建筑风格和特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二)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三)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四)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要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采取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立即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区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依法经营,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垄断经营。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和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三)进入旅游景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方面的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在相关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相关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旅游资源原貌;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旅游区内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遭受破坏的区域原貌,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区景观和环境严重破坏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不规范、不正确的;
(三)不接受、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的;
(四)卫生责任区的卫生状况脏、乱、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四)圈占景观点,进行垄断经营的;
(五)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相关手续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未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碾压草原、乱丢垃圾等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予劝阻或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二)不受理旅游投诉,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