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凌、防汛、供水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工作,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河道管理、监督工作。
自治旗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自治旗人民政府旗长负责制,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防汛及清障日常工作。

第六条 涉及渔业水域的河道管理,应当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兼顾渔业发展需要。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临河界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或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涉及河道清障的应当签订清障承诺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向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移民安置。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方法划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苏木(乡镇)所在地为五十年一遇洪水位线以下,其它嘎查(村屯)为二十年一遇洪水位线以下。
河道管理范围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公布并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水库、堤防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堆放防洪抢险物料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五条 城乡河段应当留有护堤地和抢险救生道路。已经被占用的城乡河段护堤地,应当按照规划退出。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牲畜粪便、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和高秆作物的;
(四)破坏原生植被等。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二)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三)修建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四)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开发旅游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易发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破坏植被等行为。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河段的监管。

第十九条 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
废弃河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安全管理、定期检查,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由产权所有人整改。
禁止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任何车辆在堤顶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跨旗县行政区域界河上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住户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对已存在的河道内居民住户,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登记造册后提出搬迁名录,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搬迁计划迁出。
(二)对已建成的桥梁、管道、旅游设施等各类构筑物,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不影响防洪安全的,按程序补办手续;影响防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三)对河道管理范围内违规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未按要求进行洪水影响评价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实施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而启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擅自采砂、取土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易发生滑坡、崩岸、泥石流及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破坏植被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