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
对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农药经营单位,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单位,依法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可直接向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核准的固定场所销售农药,禁止流动销售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实施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杀鼠剂实行定点经营。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或者缩小农药的适用范围和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十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完整的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禁止销售标签或者说明书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不在登记有效期内生产的农药;
(五)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已经报废的农药;
(七)假农药、劣质农药;
(八)高毒、在土壤中残留期超过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的农药。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者的身份证号、销售时间等内容,应当保存3年以上。
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备案证书、产品质检报告、厂家资质等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资料。农药经营单位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农药经营单位要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或者含有质量保证条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经营单位报告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在进货三天内向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货品名、数量、厂家等。每批货抽样封样留样备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时,农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五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经营人员或者聘用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领取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自治旗实行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资格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禁止在林地、林间地、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三)采取安全措施妥善处置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农药包装物品,不得随意丢弃;
(四)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施用农药;
禁止在野生动物、水生动物、畜禽类等活动场所范围内施用农药。
(五)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企业在各自的施业区内如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向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方可使用,并在施药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派专人看护;
(六)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和农作物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森林病虫害防治区域;
(四)蔬菜(包括食用菌类)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五)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区域。

第十八条 自治旗实行农药经营单位和农药使用者签订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协议制度。
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出台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办法,确保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农药包装物品得到有效处理,避免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自治区、自治旗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农药,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自治旗环境保护部门的配合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旗境内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旗公安、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植保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植保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测合格的,发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委托、转让或者出租农药经营权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流动销售农药的、没有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农药和违法所得,按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给予处理;不按规定销售杀鼠剂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杀鼠剂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八)项规定,经营、使用在第二十条中公示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导致土壤中的残留期超过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的农药,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残留造成药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无经营台账或者不予开具销售凭证的、不核对农药三证、产品质检报告、厂家资质、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等,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参与农药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农药经营相关手续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