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鄂伦春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和传承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等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教育单位。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重点扶持鄂伦春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与自治旗教育事业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和办学形式,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在教育行政部门中设立民族教育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和管理民族教育事务。

第七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民族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扶持和奖励少数民族学生,培训少数民族学校校长和教师。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并根据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提高。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优先保障鄂伦春族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照顾。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中小学生助学金标准。
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鄂伦春族学生考入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考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自治旗给予支持和奖励。对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院校学习。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基础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的素质,并确保鄂伦春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支持、鼓励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优先推广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和改革实验成果,重视和支持各类民族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教学课件的制作及音像资料的开发。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优秀成果的民族教育单位、机构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学校所需教材、图书、仪器和音、体、美教育器材及现代化教学设备。
自治旗青少年活动中心、学生社会实践基地等校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育培训经费及设施的必要维护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鼓励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待遇。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教师到鄂伦春族聚居乡、镇学校、幼儿园任教,增加绩效工资。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民族教育需求,保证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编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中、高级职务的比例。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民族学校用本民族通用语言进行教学,开设鄂伦春族语言课程,鼓励各民族学生参加学习。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民族学校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纳入教育总体规划,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进行思想、法制、纪律、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结合当前及今后教育要求。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保证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民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备、设施出租、出让或挪作他用的;
(二)侵占或破坏民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三)损害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环境和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四)侵占、克扣、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
(五)影响民族教育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