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鄂伦春族人口发展,提高鄂伦春族人口素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族,且户籍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满三年以上的鄂伦春族家庭。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鄂伦春族人口发展,将促进鄂伦春族人口发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鄂伦春族人口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旗鼓励鄂伦春族家庭生育,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自治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落实。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鄂伦春族人口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鄂伦春族人口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鄂伦春族家庭实行以下特殊政策:
(一)对生育二孩以上且户籍登记为鄂伦春族的鄂伦春族家庭实行生育补贴政策。补贴标准根据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核定;
(二)对考入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的鄂伦春族学生给予奖励和资助;
(三)在享受自治区规定产假基础上,适当增加生育妇女产假和男方护理假;
(四)自治旗卫生医疗单位为孕妇免费提供孕产期全程健康服务。

第八条 再婚家庭,再婚前所生育子女为鄂伦春族,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申报为鄂伦春族户籍的,享受本条例补贴政策。

第九条 新生儿为二孩以上且申报为鄂伦春族户籍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在就业、医疗、住房、养老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自主创业的,给予扶持。

第十条 鄂伦春族家庭生育补贴和奖励资金由自治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已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的家庭,所生育子女如变更为非鄂伦春族或者家庭户籍整体迁出自治旗行政区域的,自变更或者迁出之日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补贴或者奖励资金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给予骗取补贴或者奖励资金金额3倍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此规定除上述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鄂伦春族人口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