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大同土林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同土林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同土林,是指分布在云州区杜庄乡石板沟内,由第四纪泥河湾期古湖泊沉积物经水流侵蚀和淋滤形成的柱状、塔状、林状和丛状等形状土林的地质遗迹,包括承载土林地貌的地基、土林地貌和土林之上承载的生态系统。

第四条 大同土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同土林保护和利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云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同土林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大同土林的规划、保护、科研、利用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云州区人民政府设立大同土林管理机构,负责大同土林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大同土林保护规划;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
(四)建立完善大同土林数据库和档案库;
(五)制定土林管理制度;
(六)云州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云州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同土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云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同土林保护规划和发展规划,确定大同土林保护范围,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设立碑石、界标,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引导、扶持周边居民发展经济,增加收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同土林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大同土林地质遗迹和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大同土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挖掘、采砂、开荒、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五)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碑石、界标;
(六)攀折花草树木、践踏草坪;
(七)捕猎野生保护动物;
(八)其他破坏土林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憩息站点、人行步道、旅游栈道,铺设电缆等设施;
(三)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擅自离开人行步道进入保护区,攀爬土林;
(四)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在大同土林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土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进行科学考察、影视剧拍摄;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五)砍伐、移植树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大同土林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通信、电网、水网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大同土林保护规划。
大同土林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防止对天际线的破坏。与保护无关、与景观不协调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治理。

第十四条 大同土林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

第十五条 云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板河河道和杜庄水库的管理,加强河道滩地、堤坊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严格水库水位和水环境管理,防止超最高蓄水位蓄水和水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云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板河流域生态治理,采取增加林地、草地和湿地面积等综合措施,标本兼治,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防止因水土流失造成大同土林地貌景观的破坏。

第十七条 大同土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并按规定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大同土林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划定游览区域,科学确定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进入大同土林保护范围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速安全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任何车辆不得进入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条 在大同土林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强行兜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大同土林景区的门票收入以及筹集的资金,优先用于大同土林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云州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大同土林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卫生、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大同土林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取得大同土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大同土林的义务,不得破坏土林地貌景观。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区擅自离开人行步道进入保护区,攀爬土林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云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同土林管理机构,有关乡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