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障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意识,对在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九条 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相应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开工手续。未征得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和具体要求,并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实施。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重新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一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十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八百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八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 区域气象观测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场地、仪器的通风和光照条件,避免建在高大建筑群、山凹、陡壁等影响资料地域代表性或对观测资料准确性有干扰的地方。
为森林、湿地、交通、桥梁等特殊需求服务的区域气象观测站应满足其配置的观测要素对探测环境最基本的要求。

第十六条 太阳辐射观测站、农业气象站、气象卫星接收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气象观测塔、雷电监测站、地基GPS/MET监测站、沙尘暴监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无人值守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实施放牧、焚烧等人为破坏行为。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遭到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认定其符合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后,方可迁移。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乡规划变化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建设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决定同意迁移后,方可迁移。气象台站的迁移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迁移、建设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破坏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迁建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迁移应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区域自动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机构备案。
新址与旧址之间应当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期间应当做好旧址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对比观测完成和新址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在巡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或者查处遇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批准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