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规划先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区域联动、综合施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创新管理模式,调整政策导向,依托科技进步,通过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城市空间布局等,有效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实行目标责任制度、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公安、能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推广政策,鼓励企业与高校、研究机构加强合作,促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转化。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等,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提升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并动态更新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和重点工作任务完成的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制度。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公示所排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控制或者削减本市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考虑大气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区)人民政府,再由县(区)人民政府分解到各排污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防止大气环境质量继续恶化:
(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工作。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联网验收、备案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重点监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科学划分网格,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建立区域间的联防联控机制,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大气污染工业项目,淘汰相关落后产能。
推广天然气、太阳能、风能、氢能等清洁能源的利用。

第二十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参考大气环境容量、大气污染源分布、通风廊道等因素,科学规划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等,形成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二十一条 电力、煤炭、化工、制药等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要求。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选择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有机化工、装备制造、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业,应当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保障并适度扩大绿化覆盖率,通过加强生态防护林建设、植被保护、园林绿地建设等多种手段,遏制沙尘天气并实现空气净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的公共区域应当采取铺装、绿化或者遮盖等抑尘措施,加强清洁管理,实现低扬尘化作业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中转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抑尘、防臭措施。
逐步缩减城乡公共环境建设和管理的差距,加强农村扬尘治理,实现农村路面硬化、道路机扫,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垃圾。

第二十五条 矿山开采,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对贮存、加工等场所进行地面硬化并保持清洁,对开采作业造成的土壤裸露及时采取覆盖、复垦、绿化等扬尘防治措施,对开采现场产生的废石、废渣、泥土等矿山开采废弃物,按照规定采取密闭保存或者围挡、防尘网等防尘措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制定并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委托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拆除工程完毕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综合施治的原则,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秸秆禁烧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监管和考核机制。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
(二)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作业;
(四)制药、采矿、化工、建材、石油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粉尘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
(五)其他可能产生严重大气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为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场地;
(二)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制作、燃烧旺火;
(三)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销售、焚烧祭祀纸品或者塑料制品。

第三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错峰生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建筑工地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园林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设施未正常使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燃煤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大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大同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