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应当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在管理、技术、资金、法律和发展环境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和县、区民营经济发展部门是政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

第五条 市和县、区民营经济发展部门应当会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信息和发展状况。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依法采用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并逐步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的变更而取消。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旅游、商贸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属于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或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享受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个体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按当地居民对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工商业联合会、同业公会、同业商会和同业协会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把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基金,依法互相担保或者联合担保。
个体私营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私营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或者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审核,执行国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应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并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严禁雇佣童工。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者及其员工,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公平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个体私营企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未保障员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使用童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当持有效证明,依法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因建设需要拆迁个体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私营企业依法收费时,应当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等名义向个体私营企业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者书籍报刊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一般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二)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的;
(三)向个体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违法提供有偿服务,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的;
(四)侵犯个体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五)违法扣缴、吊销个体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以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对个体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八)对个体私营企业提出的检举、投诉、申诉,不依法处理的;
(九)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个体私营企业主及其员工人身自由的;
(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申诉人、检举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