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以创建文明城市为引领,以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为目标,打造热情友好、开放包容、和谐宜居、浪漫美丽的现代文明城市形象。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相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社会文明风尚行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五)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和投诉;
(六)做好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践行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倡导公民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注重自身形象,举止文明、着装得体,不过度暴露身体,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三)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时,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四)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室内公共场馆,主动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避免对他人造成影响;
(五)在公共水域进行游泳、垂钓、捕捞等活动时,遵守水域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维护窗台、阳台等设施及其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倡导公民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市容整洁,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悬挂、发放广告传单;
(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烟头、杂物;
(三)控制吸烟行为,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四)爱护花草树木,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枝、损坏绿地;
(五)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海洋、河流、库塘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
(六)保护大气环境,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开展广场舞等露天文体活动时,合理使用音响器材,避免对他人造成影响;
(八)主动减少烟花爆竹的燃放。燃放时,遵守本行政区域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的规定;
(九)其他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倡导公民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践行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二)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三)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使用;
(四)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主动将生活垃圾按照垃圾分类规范要求,分别投放到相应的分类收集容器内;
(五)文明用餐,杜绝浪费;
(六)移风易俗,文明举办节庆、婚丧事宜,不搞烧香烧纸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保护并合理使用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和场所,不擅自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
(八)住宅小区内,车辆应当按位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
(九)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主动避让他人。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即时清除。不在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养烈性犬、大型犬;
(十)其他文明生活的行为。

第十四条 倡导公民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使用灯光、喇叭,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者超速行驶;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驾驶机动车遇有交叉路口阻塞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强行进入;
(四)驾驶机动车应当向两侧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五)驾驶机动车时,避免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设备,影响交通安全;
(六)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抢座、占座,不在封闭车厢内违规饮食;
(八)车内人员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九)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不闯红灯,安全快速通过;
(十)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不浏览、转发、转载违法和庸俗信息,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十六条 倡导公民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爱护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服从景区、景点的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倡导公民文明就医,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务人员,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培养和传承优良家风家训。家庭成员之间互敬互爱、相互支持,重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关心老年人的生活。不以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纠纷。

第十九条 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生产经营,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银行、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予以保护和援助。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尊重志愿者,珍惜志愿者的奉献成果,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常态化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对空巢老人、失独家庭、残疾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社会群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自愿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享有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参加应急救护、逃生避险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相关责任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可以将文明行为信用积分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采取措施维护模范人物合法权益,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并提供相应礼遇。

第二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商业区、重要的公共设施、交通枢纽、建成区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卫生间。
鼓励在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自动体外除颤仪等设施设备。
鼓励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公益服务站(点),为有需要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市民文明公约,建立健全文明创建机制,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依法查处本领域的违法行为,并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和宣传,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四)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六)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提高医护人员职业道德,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畅通医患沟通渠道,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八)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社会文明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全市文明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必要时提出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整治工作机制,采取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方式,有效遏制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全市应当设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查处不文明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个人信用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对前款规定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单位。

第四十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的;
(三)未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