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华侨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
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华侨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侨务政策,反映华侨的意见和建议,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利用海内外联系广泛的资源优势,在对外开展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其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第八条 华侨可以依法在本市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华侨在本市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邮政、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投资创业、税务、公证、机动车买卖及驾驶证申领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身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华侨要求在本市定居的,可以向市侨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侨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

第十一条 华侨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在本市出境入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华侨回国后,可以向本市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护照,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十二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市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华侨的遗体(骸骨、骨灰)需要从境外运入本市的,由民政、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十三条 华侨在国内的眷属,依法享有出国探亲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侨眷职工出国探亲是指与配偶、父母、子女之间的团聚,探望父母和探望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因私事短期出国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其假期及工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在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的监护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华侨子女可以就读本市学前教育机构和义务教育学校,享受本市户籍居民入园、入学同等待遇,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就读手续。华侨子女参加中考、高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学生的父母出国前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本市户籍的,华侨学生可以参加本市高中阶段招生考试,与本市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华侨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华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华侨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参加社会保险的华侨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和在本市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市就医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华侨在本市就业的,享有和本市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提取、使用和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华侨在本市居住期间,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华侨予以救助。

第二十条 华侨购买房屋适用本市居民同等政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华侨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收华侨的私有房屋和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公告并给予补偿。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其在本市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也可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

第二十二条 华侨对继承、接受遗赠和赠与获得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合理请求,对其在本市继承遗产、接受遗赠和赠与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三条 华侨租住公有住房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租住的公有住房,可以由其同住亲属继续租住,并按照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以本人、其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市投资。
华侨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清算所得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及其投资企业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
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
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华侨回国创新创业,可以按照规定参与本市人才创新创业类的计划或者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和待遇。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才在项目申报、资格审定、科研等方面创造方便条件,对其本人及家属在办理户籍、医疗、金融、教育、出入境等手续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者依法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引导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向慈善公益事业捐赠。
华侨个人和华侨投资企业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华侨从境外向本市捐赠物资用于慈善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并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申请调解;
(二)向侨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侨务主管部门接到华侨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能够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告知同级侨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华侨合法权益的,侨务主管部门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子女办理就读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
(三)停发、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未依法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和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补偿的;
(五)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